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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辽宁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已截止。经征集,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保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6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联系方式: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田  富  电话:024-22955377(兼传真)

  

辽宁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保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含省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下同)审批监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机构。

  第二章  监管内容和方式

  第三条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管,应当包括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资质情况、培训开展情况、补贴发放情况、内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等。

  (一)培训资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师资配备、开展培训相关协议签订、开展培训使用的教材、培训范围和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培训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招收学员、教学计划实施、教学管理、培训秩序和效果、培训教学安全等情况;

  (三)补贴发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符合条件、资金审核拨付等情况;

  (四)内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场所、重要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畅通内部信息反映渠道,群体性、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重大事件报告等制度。

  (五)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社会监督、质量评估、信用等级评价等方式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运行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对审管分离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审批其设立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检查。检查过程可综合运用问询、听课、查阅资料、远程监控等方式。“双随机、一公开”按规定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专项检查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专项工作要求或上级部署不定期开展。实施检查前应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电子围栏、人脸识别、定位签到等信息化手段,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远程监控。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处理投诉举报应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结果,对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质量评估,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二)统筹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监管。

  (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每年对省级审批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四)组织全省性专项检查。

  (五)负责省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涉嫌严重违规、违法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反映集中、性质恶劣的举报投诉以及重大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七)推动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八)协调解决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落实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制度。

  (二)统筹全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监管。

  (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每年对市级审批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四)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市专项检查。

  (五)加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负责市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涉嫌严重违规、违法等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本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报投诉的核查处理。

  (八)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每年对县级审批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县专项检查。

  (三)配合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本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报投诉的核查处理。

  (五)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规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采取约谈机构负责人、下达整改通知、通报、解除补贴培训协议、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等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其设立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谈机构负责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一)班期培训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出勤率不足80%的。

  (二)学员考勤签到表、学员培训协议书、教案等资料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

  (三)课堂秩序混乱,疏于管理的。

  (四)擅自变更申报教师的。

  (五)通过利诱等方式违规招收学员的。

  (六)未按规定为学员配发培训教材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其设立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

  (一)办学条件达不到培训要求的。

  (二)未按教学计划开展培训的。

  (三)使用未申报教师的。

  (四)未在注册场所开展培训或擅自变更培训场所的(开展“送教下乡”项目除外)。

  (五)未按规定提供培训、考核视频录像资料的。

  (六)对各类检查抽查、举报投诉查处拒不配合的。

  (七)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约谈机构负责人的。

  (八)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其设立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通报,培训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

  (一)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质量评估的。

  (三)未落实相关安全规定,培训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五)当年累计不合格班期占全部培训班期比例超过20%的。

  (六)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下达整改通知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其设立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解除补贴培训协议,被解除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

  (一)违规合作开展补贴性培训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法人刑事犯罪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发生重大培训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通报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认定违规的人员或班期不予补贴,已经发放的补贴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退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可根据工作需要专题听取汇报。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培训、培训机构审批、质量评估监管中存在不履职尽责,或者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本办法施行后,我省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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