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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已截止。经征集,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为规范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我厅研究起草了《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8月2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厅(电子版同时发电子邮箱),无反馈视为无修改意见。

  联系人:何 目

  电  话:024-22955732(兼传真)

  邮  箱:lngsbx@126.com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7月21日

  附件: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装配协议机构、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政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负责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六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奖项。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市级经办机构对本地区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

  (一)评估确定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对申请单位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实地核查申请机构的场所、人员等生产经营情况。

  需求导向原则。以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机构数量。

  (二)评估确定标准

  申请成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2、具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包含“康复辅具适配服务”或“假肢装配维修”的《营业执照》;持有国家注册登记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应具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同时应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其经营的产品应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3、能够提供国家及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配置辅助器具的材料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源合法,有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最低使用年限和保修期等事项。能够提供包括辅助器具需求和使用评估、训练、配置、维修等服务,并建立各项业务档案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档案。

  4、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及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遵照服务协议提供配置服务。

  (三)评估确定程序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会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鼓励经办机构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日常及年度检查,评估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市级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九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

  (一)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办机构组织考核评审,合格的可以续签服务协议。

  (二)经办机构应当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监督检查,并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费用,并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进行返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做到合理配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规范管理。年度考核总分为100分,当年得分在8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70-79分的为良好,返还全年质量保证金的90%;60-69分为合格,返还全年质量保证金的80%;60分以下为不合格,当年全部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取消协议资格。

  (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保修时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并应当将职工信息、用人单位信息、产品信息、配置服务信息等上传至经办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符合规定的辅具配置相关费用,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联网结算。

  (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

  (五)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且终止服务协议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的;

  2、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3、因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结论,自行选择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配置机构进行配置诊断,由配置机构确认与其自身伤残特点相适合的产品和配置方法,报送至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确认后,配置机构可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未经经办机构核准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目录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五)与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

  (六)统筹内协议辅助器具机构能满足其配置要求,但选择统筹外地区配置具有相同功能器具的;

  (七)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自行选择统筹地区内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更换相同产品,协议机构报经办机构核准后予以更换;申请改换其他产品的,需由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报经办机构备案后,自行选择统筹地区内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辽宁省内互认共享,联网结算。

  辅助器具配置过程中确需配合治疗(如假牙),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可在具备条件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中配置,治疗的费用包含在辅助器具配置的费用内。

  长期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伤职工可提供居住地的房产证或居住证,自行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在省外选择当地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统筹地区内协议辅助器具机构在统筹外地区有分支机构的优先选择),发生的费用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标准,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按限额支付,低于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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