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已截止。经征集,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为了提高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公信力,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切实保障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3月2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处(电子版同时发送电子邮箱),无反馈视为无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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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仲裁信访处
2024年3月19日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公信力,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切实保障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法守法,诚信谨慎,勤勉尽责,遵守社会公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仲裁代理人。
第五条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且在授权委托书中逐项具体列明,未列明的事项委托代理人不得代为进行。
授权委托书仅有“特别授权”或者“全权代理”等字样而未列明具体授权事项的,为一般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八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外,不得以公民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符合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条件。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仲裁代理人。
第十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上述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时,除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及三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明材料的,不得作为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职仲裁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专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辅助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级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的上述人员,不得担任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受聘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二)市级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的上述人员,不得担任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受聘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三)县(区)级及沈抚示范区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的上述人员,不得担任本县(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受聘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四)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等离开劳动人事仲裁工作岗位三年内不得担任原受聘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兼职仲裁员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在受聘期间,不得担任其受聘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代理人诚信记录信息互通制度,对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记录,在全省仲裁委员会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司法、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以及所在单位和街道(镇)、社区等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拒绝或者责令其停止参加仲裁活动,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一)不符合代理资格条件的;
(二)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三)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的代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