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已截止。经征集,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规范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认定和管理工作,提升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水平,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制定本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5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门,无反馈视为无修改意见。
联系人:陈久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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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规范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认定和管理工作,提升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水平,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可以为创业团队、个人和初创企业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场地、有效的创业指导服务、一定的政策扶持、持续滚动孵化和培育创业主体功能的各类创业载体。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创业就业工作需要,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开放共享”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现孵化基地建设的标准化、认定程序的规范化、基地管理的专业化、服务功能的全面化,以点带面,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促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四条 辽宁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认定和管理标准,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并对已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多元化、特色化、专业化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创业孵化基地类型
第七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和创业环境,设立或支持不同类型的创业孵化基地,具体分类有:
1.综合型创业孵化基地:为各类创业者提供综合性服务,不限定行业领域,旨在帮助初创企业快速成长,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2.行业特色型创业孵化基地:主要服务于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创业孵化,如高新技术、文化创意、生物医药等,为特定行业的创业者提供专业化服务。
3.青年(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专门为青年创业者、在校大学生或毕业生提供创业服务,包括创业培训、开业指导、资源对接等服务,支持青年学生的创新创业创造,通过创业实现就业并带动更多青年(大学生)创业就业。(45周岁以下青年创业者、毕业5年以内或在校大学生创建的创业实体占基地入孵实体的60%以上)
4.乡村振兴创业孵化基地:为返乡在乡农民和入乡居民提供便利的创业服务,促进地区农业发展、农产品线上线下销售、农产品品牌包装设计、农耕文化、乡村旅游等行业发展,促进农民和当地居民高质量就业的创业孵化基地。(返乡在乡农民、入乡居民创建的创业实体占基地入孵实体的60%以上)
5.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专注于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孵化,为科技创业者提供研发支持、技术转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6.社区创业孵化基地:依托社区或地方资源,为当地居民提供便利的创业服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就业。
7.国际化创业孵化基地:可以为有意向开拓国际市场的创业者提供国际化服务,包括外语培训、国际市场分析、跨境电商等。
8.虚拟创业孵化基地:为异地办公的创业企业提供集中注册地,为在孵企业提供财税代理,代缴社保,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的孵化基地。
9.各地人社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和创业环境设立的其他类型创业孵化基地。
第八条 创业孵化基地分为以下三种投资运作模式:
1.政府投资型运作模式。孵化基地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
2.社会投资型运作模式。孵化基地由社会(企业)投资建设,社会(企业) 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实行企业化运作。
3.多元投资运作模式。孵化基地通过财政投入、企业融资、社会或个人捐赠等多元化投资建设,社会(企业) 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对象
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对象是入驻的各类创业实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创业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
1.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需要信用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的注册时间距离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时间一般为不满5年;同一市场创业实体入驻不同创业孵化基地累计不超过5年;同一个创业者(法人代表)的不同创业实体入驻不同创业孵化基地,累计不超过3家。
3.创业者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应经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创业者获准入驻后,新注册的,应将注册地登记在创业孵化基地,已注册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注册地变更至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孵化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的孵化对象应迁出创业孵化基地,以便接纳新的创业主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提出申请,经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再延长不超过2年的孵化周期。
4.各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创业孵化基地确定
第十条 各地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创业场地和完善的基础设施,场地面积应达到一定规模,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500平方米,社区创业孵化基地除外。
2.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运营机构应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或社会组织。
3.创业孵化基地要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须通过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安全检查,要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签订安全责任书,定期开展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建立台账。
4.创业孵化基地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服务流程,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导师队伍,能够为创业者和小微企业提供有效的创业指导和培训。
5.乡村振兴孵化基地和社区创业孵化基地在达到孵化企业数量和带动就业人数的情况下,根据当地情况可适当放宽相关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机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建设申请通过后,可认定为“XXX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期)”,经过评审和考察合格的孵化基地(建设期),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XXX市/区创业孵化基地”,同时,将其纳入当地公共创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政策扶持。稳定运营1年以上的创业孵化基地可以根据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标准获得“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称号。
第四章 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 “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是各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荣誉称号,确定工作每2年开展1次,对现有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评估工作每2年开展1次。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独立的运营资格。已被确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且运营单位是依法登记注册、合法经营2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2.固定的经营场所。原则上生产经营基地使用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经营场地要产权清晰,租用场地要有明确的租赁合同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自申报之日算起),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有集中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孵化服务场地,场地内基础配套设施完善,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等基本条件要求。
3.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明确的孵化管理制度(包括入孵和出孵条件、孵化年限等)、财务管理制度等。政府明确的帮扶创业实体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孵化效果明显。
4.专业的服务团队。全职服务人员的配置数量应与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的需求相适应(每10户创业实体不少于1人)。服务人员应具备服务岗位要求的知识和服务技能,从事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创业孵化、创业融资等专业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知识、技术和能力。
5.稳定的服务对象。近2年,基地在孵创业实体年均不少于 30户,带动就业 200人以上,孵化成功率总体不低于50%,到期出园率总体不低于 80%;孵化的创业实体中60%以上应当是创业带头人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基础信息台账,应使用人社部门的孵化基地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备案)、办理创业实体入孵出孵、带动就业、政策申领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创业者和创业企业的管理,督促其守法经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地管理规定的,要对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清退。
第十六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不得随意变更孵化场所的使用性质,如发生运营管理机构变更法人、场所搬迁等情况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指导服务的部门应对创业孵化基地的建立、孵化政策、补贴享受等提供有效的业务指导和跟踪服务,要加强对创业带头人的培育和扶持,积极引导初创企业和创业带头人企业进驻孵化基地。
第十八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年度考评制度(获得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参加所在市级年度考评),凡考核评估不合格,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其资格:
1.自行放弃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资格的。
2.拒绝参加年度评估的。
3.拒不提交运营情况统计的。
4.经查实存在伪造入孵企业信息,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5.运营管理机构或在孵创业实体违法违规经营的。
6.运营单位发生重大变故等原因丧失运营能力,已倒闭、歇业、停产的或失去孵化功能的。
7.一年内被在孵创业实体多次有效投诉拒不整改的。
8.其他应取消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地人社部门要对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加强监管,按照“谁确定,谁负责”的原则,对于骗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各项制度健全、发展前景良好、孵化效果明显的创业孵化基地确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经发布的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相关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