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