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力彦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按事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律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参照使用辽政发[2015]48号文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经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审核,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以下简称辽政发48号文件)于2015年10月19日正式下发。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与企业职工相同的个人缴费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养老金调整及转移接续等方面基本相同。
辽政发48号文件适用于包括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和人员,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在编人员。
根据省司法厅统计,我省现有律师约9500人,律师事务所863家。律师的身份性质包括社会法律工作者、教学科研单位的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及公司律师四个类型。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的政策规定,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自身的性质参加对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于已在各市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符合辽政发48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事业单位和在编人员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符合辽政发48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应转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您提出“对于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律师,如新办法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的建议,我厅将按照“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的基本原则,在省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配套文件中做出规定。同时,您提出“对于仍在缴纳保险费的律师转企业时……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的建议,基本符合辽政发4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我厅将在制定配套政策时认真研究吸纳。
衷心感谢您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给予的高度关注和支持,并诚恳地希望您今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更多的建议及指导。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