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结合实际适当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保证困难群体参保的建议》(0059号)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7日          编辑:省人社厅林楠         来源:厅办公室

王耀婕代表:

  您在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的《关于结合实际适当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保证困难群体参保的建议》(第005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实行待遇与缴费挂钩的原则,鼓励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参保人根据自身缴费能力自愿选择缴费年限。2005年12月,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明确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近年来,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快速增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应增长,导致灵活就业人员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上升。考虑到困难群体的参保缴费问题,我省结合实际将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设定为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目前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如果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设定低于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由于调整相关政策的权限在国家层面,所以需向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您所反映的问题在我省带有普遍性,但是执行政策的调整涉及面广,关系重大,既要考虑参保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两者不可偏废。我们将把您的建议向国家反映,并建议国家人社部在完善养老保险顶层设计时充分予以考虑。

  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只有履行缴费义务,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下岗失业人员而言,个人就业能力和家庭收入状况差异较大。2008年4月,我省出台了《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明确规定“自由职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我省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划分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五个档次,参保人员根据自身缴费能力自愿选择参保,已经形成了阶梯式的缴费标准。

  我国现行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是从上世纪50年代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后实施的。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再一次予以确认。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前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改革退休年龄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经济政策,涉及人口结构、人力资源供求、代际抚养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平衡等多方面因素。对于如何改革退休年龄问题,当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群体之间确实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既有立足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角度提出看法的,也有从局部或个体利益的角度发表意见的。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对改革退休年龄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您提出不采取一刀切的退休年龄的建议很重要,充分体现自愿和灵活的原则。对于您提出的宝贵建议,我们高度重视,并将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争取尽快出台相关政策。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诚恳地欢迎您今后对我们工作予以更多的指导、帮助并提出宝贵意见,以促进我省社会保障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可持续方向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