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关于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第1438号 建议的答复意见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2日          编辑:省人社厅李冰         来源:厅办公室

钟奎代表:

  您在辽宁省人大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提出的《关于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建议》(第1438号建议)收悉,我厅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方针,全面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实现了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覆盖人群进一步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基金运行安全有效,经办服务更加高效便捷。

  目前,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范围已实现制度全覆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下同),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008年,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我省开展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印发《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对企业职工非本人原因中断缴费,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自由职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允许按照自由职业人员的相关政策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专项行动结束后,我省持续收紧养老保险补缴政策。2012年,我省出台《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条件的,从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趸缴的方式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变相增加缴费年限。2014年,我省印发《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人社函〔2014〕119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当月起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通过向前趸缴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直到2016年,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即停止执行。因此,我省从2019年起,全面停止违规一次性补缴政策。目前,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的,仍可按规定进行补缴。

  下一步,我们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认真抓好国家顶层设计的贯彻落实,切实维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继续深入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断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推动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