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成文代表:
您在辽宁省人大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国有企业员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相关审批标准的建议》(第1334号建议)收悉,我厅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我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按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及其职工。这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活动的特点相适应,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劳动用工计划招录、管理,退休实行单位养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由单位养老变为社会保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相关背景和实施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越来越不适应养老保险机制转变、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劳动条件改善等新情况。1999年,按照国务院要求,原劳动保障部印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要求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
为维护参保职工利益,2017年,我省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175号),围绕提前退休人员范围、退休条件、审核审批材料、工作职责、审核审批程序、加强检查监督、建立数据库、问责追责、组织领导等九项二十三条规定进一步明确。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再次明确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附二)的规定,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实施范围,各地不得自行放宽。
您提出的进一步改进国有企业员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相关审批标准,属于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顶层设计内容。下一步,我们将积极建议国家结合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我省将通过规范管理流程、简化办理程序等措施,服务便民,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诚恳地欢迎您今后对我们工作予以更多的指导、帮助并提出宝贵意见,以促进我省社会保障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可持续方向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