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建议》(第1450435号)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2日          编辑:省人社厅李雪         来源:厅办公室

辽人社建〔2026〕18号

靖瑛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建议》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现就建议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视同工亡认定中直接送医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但是,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工伤认定在实际工作中并非毫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提出,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障范围扩大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但对此类视同工伤的判定必须严格,避免随意扩大解释和不合理地扩大保护范围。

  2016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提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兼顾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中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针对此案提出,本案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据此,2018年,我省在制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时,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上增加“直接送医疗机构”。

  2026年5月26日,我厅会同省高法、省司法厅共同召开工伤认定争议专项工作座谈会,围绕“直接送医疗机构”引发的视同工伤争议,从人社部门依法行政角度和司法部门、法院行政复议、审判角度表达了各自的看法和困境,拟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力争达成更多共识。

  二、关于超龄劳动者认定工伤问题

  为维护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2025年,省人社厅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制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从2025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的劳动者,可以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影响各级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截至2026年4月底,全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参保人数已达8.6万人,累计支付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653.7万元。

  三、关于其他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您提到工作原因引发疾病死亡应考虑与高强度工作有一定关联性,社会对此问题也广泛关注。当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48小时条款”,不承认一般性“过劳死”为职业病或独立工伤类型。自十二届(2017年)至十四届(2026年)全国人大,多位代表连续提案,呼吁‌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障、设立法定认定标准、立法限制超时加班‌,甚至建议将其列入职业病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多次公开答复(2017、2018、2021、2025年)认为“过劳死”现象突出、建议“具有积极意义”,但强调‌现行制度“符合国情”‌,因因果关系难认定、基金支付风险大,‌暂不扩大工伤范围,也提及研究‌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但无明确时间表‌。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一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支付项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我省没有调整或修改的权利。

  (三)关于伤残津贴计发基数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提到,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中涉及“本人工资”表述的,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执行。

  您提出的修订《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具体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建设性。我们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也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现已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修正工作纳入省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预备审议项目。据了解,人社部拟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工作列入“十五五”规划。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做好该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积极推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正工作。

  再次感谢您对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5月27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省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