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女50岁 男60岁离退休人员再就业企业社保统筹及缴纳工伤保险的建议》(1515号)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7日          编辑:省人社厅刘宇娇         来源:厅办公室
鄂晓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女50岁 男60岁离退休人员再就业企业社保统筹及缴纳工伤保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报酬是否列入缴费基数问题,国家有明确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工资总额的统计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解释: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企业聘用的离退休等一系列人员所发生的工资总额目前应当列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数范围内。20164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人社部、财政部联下发文件,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为20%2015年底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可暂按两年执行”。由于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已经处于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9个月,因此暂不能降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不再参加工伤保险。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工伤事故处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发生事故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但这部分人群发生工伤事故有其它途径保障其工伤权益,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中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中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在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的规定办理(国法密函[2005]310号)。如果发生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补偿可参照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核算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下一步,我们将把代表的建议积极向国家反映,建议人社部在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时,结合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时适当降低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率以及考虑企业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聘用老专家创造更好的条件,打造更加完美的辽宁营商环境。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诚恳地欢迎您今后对我们工作予以更多的指导、帮助并提出宝贵意见,以促进我省社会保障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可持续方向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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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515号建议的补充答复 

鄂晓泉代表:

  74,我厅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处长马建对1515号建议当面向您作出答复,并认真听取了您的意见和建议。此后,我厅工伤保险处负责同志电话请示了国家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征求了部分省市意见,有关处室再次对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现补充答复如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返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处理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都有不用意见。国家、我省对此问题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国家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如何处理的有关规定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由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务关系人员不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发生争议可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

  二、我省的有关规定

  201712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自今年21日起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四)项规定“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三、解决问题的意见

  我厅拟借鉴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解决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或生效判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把握,尽最

  大可能解决此问题:

  一是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同一用人单位持续工作,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并且用人单位持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是针对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有关工伤待遇问题,我们将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反应,待国家有新的政策出台我省将及时贯彻落实,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工伤保障权益。

  最后,非常感谢您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关注,我们将把您的建议向省政府、人社部反映,为修法时提供参考。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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