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延庆委员:
您在政协辽宁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给予残疾人提前退休待遇的建议》(第016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是从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后开始实行的,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又作了明确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从事艰苦岗位工作的职工实行的保护性政策,特殊工种的范围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提前退休的方式来保护该行业从事特殊工种职工的身体健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劳动条件大大改善,并建立起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相关背景和实施条件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实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1999年,针对很多地方存在着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原劳动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特殊工种名录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暂不批准新的特殊工种。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考虑特殊工种情况的诸多变化,适应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残疾人不适用于特殊工种退休政策。
您提出的给予残疾人提前退休待遇问题,各级党委、政府都高度重视。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规定了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所享受的待遇。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了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退职、病退条件和待遇。国家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参保缴费满15年的残疾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还可以办理病退或退职,提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调整现行政策的权限在国家层面,因此我们将把您的建议适时向国家人社部反映。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诚恳地欢迎您今后对我们工作予以更多的指导、帮助并提出宝贵意见,以促进我省社会保障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可持续方向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