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关于取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提前退休的提案》(第0565号)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7日          编辑:省人社厅张宇         来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李贵轩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提前退休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因病提前退休政策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对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达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后,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因病退休,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这部分职工的关怀,对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此,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只有履行缴费义务,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明确规定:“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如果个人不承担缴费责任而由财政全额承担,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也不相符。

  对您提出的取消现行因病提前退休(退职)制度,改用社会保险补贴制度予以替代的建议,我们高度重视,但这是重大政策,属于国家顶层设计内容,需要在国家层面做出调整。2011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目前,国家人社部正在按照上述规定,研究制定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拟对现行病退政策做出调整,对领取对象范围、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积极向国家人社部提出意见,争取在改变现行病退政策的同时,使这部分人员既能领到合适的病残津贴待遇,又能适当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您提出的办理病退人员如生活确有困难,由民政部门通过社会低保或社会求助等渠道解决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2014国家颁布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人员,只要符合低保和医疗救助有关政策规定,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临时救助,以缓解基本生活困难。

  您提出的办理病退人员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正常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建议,对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意义重大。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相关政策规定,对此我们将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意见,形成可行性报告向国家人社部汇报,并把有关情况向您及时反馈。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并诚恳地欢迎您今后对我们工作予以更多的指导、帮助并提出宝贵意见,以促进我省社会保障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可持续方向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