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力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企业社保统筹部分缴费基数使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目前,全国各省、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缴费职工对退休人员抚养比不同,各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也不一样。有的省份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如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等多数省份;有的省份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如北京、上海、天津等部分省市,这样可以适当减轻企业的负担。
我省社会保险企业统筹部分,之所以按照企业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是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国家、省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0〕7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辽政发国函〔2009〕2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均做出了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关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缴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目前,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使用统一的缴费方式。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均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保险。关于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关于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政府令79号)规定:生育保险费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是根据我省社会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我省由于人口老龄化加剧、统一制度前退休的“老人”多、部分央企养老保险下放给地方加重基金支付压力、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社会保险费用高、逐年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加大政策性缺口、经济下行等因素,社会保险基金当期和未来支付风险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影响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持续稳定运行的突出矛盾。而基金征缴收入,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基金征缴收入情况,对于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会产生较大影响。
以企业养老保险为例,截至2017年3月末,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464.1亿元。基金支出在未考虑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因素的情况下,为459.1亿元。基金收支基本持平。在基金收入中,其中基金征缴收入为248.5亿元,占全部基金收入的53.5%,是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如征缴收入减少,基金缺口将会加大。
对于我省社会保险工作,确保发放资金缺口问题是当期的主要矛盾。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工作是省委、省政府及各市党委、政府当期主要工作任务和责任。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省委、省政府给予高度重视。为有效应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我省以省委名义下发了《辽宁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意见(试行)》(辽委发〔2016〕19号)。其中,明确规定了:“各市不得自行制定实施降低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方面的政策,存在此类问题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对于故意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员以及恶意欠费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是按照责任义务和公平的原则制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参保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也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企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有按照上年在岗月平均工资300%和60%的上下限的限制,是为了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保险“多缴多得”的原则,另一方面避免产生由于参加工作期间工资差距过大,造成退休后待遇也差距过大的问题。
二、答复意见
在我省确保发放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下,如调整社会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缴费基数,势必减少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入,增加养老保险基金当期缺口,加大我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也与当前省委、省政府强化征缴的工作要求相违背。因此,目前不适宜调整缴费基数,待我省经济形势转好,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减弱,我们将向国家人社部请示调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