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2日          编辑:省人社厅江淼         来源:省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辽人社规〔2024〕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评定和管理工作,提升创业孵化基地的服务水平,现将《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各项任务,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评定和管理工作,提升创业孵化基地的服务水平,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省内各级人社部门评定,具有为创业人员和创业实体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场地、有效的创业指导服务、持续滚动孵化和培育创业主体资质的各类创业载体。

  第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创业就业工作需要,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开放共享”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实现孵化基地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发挥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二章 创业孵化基地类型及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和创业环境,评定重点群体服务型,行业垂直型,成果转化型,综合服务型等不同类型的创业孵化基地。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分为以下三种投资运作模式:

  (一)政府投资型。孵化基地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

  (二)社会投资型。孵化基地由社会力量(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多元投资型。孵化基地通过财政投入、企业融资、社会或个人捐赠等多元化投资建设,独立法人单位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级人社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多元化、特色化、专业化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

  第三章 创业孵化基地孵化对象及职责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对象是各类自主创业实体,包括创业项目(团队)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创业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

  (一)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需要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一创业实体入驻不同创业孵化基地累计不超过5年。

  (二)同一个创业者(法定代表人)的不同创业实体入驻不同创业孵化基地,累计不超过3家。

  (三)各级人社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实体提供低成本的场地保障、信息发布、创业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

  (一)场地保障。为入孵实体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地、办公条件和物业保障服务。

  (二)信息发布。发布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培训、创业补贴等政策服务信息;发布创业服务机构(场所)、创业活动等服务信息。

  (三)创业指导。提供创业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政策、经营管理等咨询解答服务;提供项目分析、开业指导等服务。

  (四)创业孵化。提供项目入孵指导、场地设施共享、创业政策申办指导、人力资源等服务。

  鼓励创业孵化基地举办创业创新大赛、展示交流、资源对接等活动。

  第四章 创业孵化基地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省内各级人社部门评定的创业孵化基地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运营资格。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运营机构应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配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团队和专家指导团队,申请时无违法违纪失信行为。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固定的创业场地和完善的基础设施,场地面积应达到一定规模,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有集中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孵化服务场地,场地内基础配套设施完善,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等基本条件要求。

  (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有完善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基础管理制度,以及系统规范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循环孵化和退出机制。

  (四)各级人社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评定

  第九条 已评定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1年以上的,由各市(沈抚示范区)组织自愿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资质。经营规范,稳定运营2年以上(建设期不计算在内),社会信誉良好,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优先吸纳大学生、青年创业者、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创业项目;注重引入新质生产力,鼓励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的创业项目入驻。

  (二)规模条件。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米,且场地利用率不低于80%;孵化场地产权清晰,租用场地有明确的租赁合同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自申报之日算起),有集中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孵化服务场地;近2年,基地在孵创业实体年均不少于30户(重点群体不低于30%),带动就业200人以上。

  (三)服务团队。专职服务人员的配置数量应与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的需求相适应(每10户创业实体不少于1人)。服务人员应具备服务岗位要求的知识和服务技能,从事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创业孵化、创业融资等专业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知识、技术和能力。

  (四)服务成效。基地自成立以来,入孵创业实体孵化成功率不低于50%,孵化成功的创业实体中60%以上是创业带头人企业,入孵创业实体协议到期出园率总体不低于80%。重点群体和新质生产力创业项目所占比例作为基地评定等次的重要指标,同时,参考在孵企业对基地服务的满意度。

  第十条 评定程序。各市(沈抚示范区)按照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评定标准,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孵化基地申报对象进行择优推荐并在市人社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指导拟推荐对象使用信息系统提交申报材料。省人社部门组织评审组对各市推荐基地进行材料审核、实地查验、专家评分;评审组根据评分,研究确定拟评定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厅党组审议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履行发文等程序。

  第六章 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社部门每2年开展1次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评定和复评工作(合并实施),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不合格等次的取消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省人社部门将根据国家级创业孵化基地评定要求择优推荐。对省级以上创业孵化基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奖补。

  各市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第十三条 各市人社部门应对本地区省、市、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规范建设、孵化政策、补贴享受等提供有效的业务指导和跟踪服务,统计基地运营情况,开展年度评估。

  第十四条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社部门确认后取消其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

  (一)自行放弃创业孵化基地评定资格的。

  (二)拒绝参加年度评估的。

  (三)拒不提交运营情况统计的。

  (四)经查实存在伪造入孵企业信息,骗取财政补贴资金情形的。

  (五)运营管理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

  (六)运营单位发生重大变故等原因丧失运营能力,已倒闭、歇业、停产的或失去孵化功能的。

  (七)1年内被在孵创业实体多次有效投诉拒不整改的。

  其他应取消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情形。

  被取消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基地,由各市人社部门视情取消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五条 各市人社部门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的相关材料和在孵企业真实性负责。对创业孵化基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补贴和奖励资金的,由市人社部门追回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补贴发放、监管中骗取、挪用专项补贴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通过“辽宁省就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交基地评定申请,办理创业实体入孵出孵、带动就业备案等业务,加强对创业者和创业企业的管理,督促其守法经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地管理规定的,要对其提出整改意见,30天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清退。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创业孵化基地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各市人社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并报省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经发布的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评定和管理相关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