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17日          编辑:省人社厅李菡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辽人社规〔2025〕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金融监管分局、总工会:

  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并印发《辽宁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创新思维和系统观念,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为主线,积极稳妥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创新职业伤害保障政策,优化经办服务,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任务目标

  根据国家安排部署,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于2025年7月1日正式启动。试点期间,探索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覆盖群体、参保缴费、保障情形、待遇支付等政策;建立全流程委托经办服务模式,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依法依规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办理,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加强职业伤害保障费管理,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标准,2027年起实行缴费基准额浮动机制,不得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用作受托商业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以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为基本方向,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积累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践数据和政策经验,逐步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三、试点范围

  2025年,以社会关注度较大、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为重点,优先将出行行业的曹操出行、滴滴出行,即时配送行业的美团、饿了么、达达、闪送、顺丰同城,同城货运行业的货拉拉、快狗打车、滴滴货运、满帮省省等11家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2026年以后,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四、组织实施

  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探索。全省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辽宁金融监管局、大连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试点相关工作和协调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引导,精准开展政策宣传,帮助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了解政策、知晓权益,为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辽宁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辽宁省商务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辽宁监管局                   大连监管局

  辽宁省总工会

  2025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附件

  

  辽宁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印发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具体业务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辽宁金融监管局、大连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具体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做好省级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和资金划拨等工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省税务局和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和收入预算草案编制工作。辽宁金融监管局和大连金融监管局负责做好委托办理机构监管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保障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委托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辽宁省内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托全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平台),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工作,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委托办理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网上经办。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分别将本省(不含大连市)和大连市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税务局和大连市税务局。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分别向省税务局和大连市税务局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在本省(不含大连市)和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

  省税务局和大连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试行期间,根据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履行平台服务内容”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二)受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参保登记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是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受平台订单任务并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订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报案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流转至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平台企业应当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省内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平台企业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第二十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的订单任务所属平台企业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执行多个平台企业订单任务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辽宁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理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结论送达、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发放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项目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本省以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康复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五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定期待遇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不得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和原社会保险待遇。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原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安排。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我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通过平台接单的,职业伤害期应当终止。

  鼓励平台企业积极参加工会部门开展的职工互助保障活动,通过购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专项意外伤害互助保障等产品,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健康权益。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和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死亡待遇条件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

  第三十三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参照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等情况,制定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调整办法。

  第三十四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各委托办理机构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省级社保基金支出户。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委托办理机构划拨资金,用于支付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委托办理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委托服务协议要求,协助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结果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三十八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