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17日          编辑:省人社厅林楠         来源:厅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
辽人社规〔2018〕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交通局、水利局、建行各市分行及沈阳地区直属支行:

  现将《辽宁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辽宁省水利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2018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按项目在施工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

  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工资专户。

  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一般应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0%(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8%)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条 施工企业应按时足额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六条  工资专户分别由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三方监管,保障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实现从工程项目审批到施工工程结束的实名制管理、现场考勤、工资发放全流程的监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使用“工匠宝平台”的建筑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负责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当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报送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劳资专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在“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施工企业应当为招用的农民工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通过开户银行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银行卡。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项目竣(交)工验收结算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施工企业可将工资专户注销。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列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要求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按规定考勤发放工资的企业,一旦发生用工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应当予以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市场准入进行限制。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处理,或者依据《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调解与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调解,明示当事人应当申请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协调解决,解决不成的,申请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