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8日          编辑:省人社厅张宇         来源:厅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处
辽人社职〔2024〕4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直有关部门,省(中)直有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辽宁省律师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司法厅 

  2024625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律师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人才观,客观、科学、公正地评价我省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建设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鼓励律师开拓进取、服务创新,推动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职称评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公开公平、科学评价原则,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需求,把人才评价与使用紧密结合,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律师系列职称分为:四级律师(初级)、三级律师(中级)、二级律师(副高级)和一级律师(正高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司法厅审批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

  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参公管理的公司律师,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可以申报参评相应律师职称。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申报律师系列职称:

  1.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书的人员;

  2.离退休人员;

  3.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参公管理人员;

  4.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且在处罚期间至期间结束当年的人员;

  5.受到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且在受处分期间至期间结束后下一年的人员;

  6.3年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业绩成果、伪造佐证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省司法厅组建辽宁省律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律师系列职称评审工作。评委会办事机构设在辽宁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

  第七条 律师系列职称评审坚持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

  对于执业满一年,且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的律师,可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认定其具备四级律师职称,不再进行四级律师职称评定。

  中级职称评审实行综合评价模式。综合评价由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委会专家,按照评审标准建立量化赋分体系,对参评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量化赋分,评价结果直接提交评委会表决。

  高级职称实行综合评价和业内认可的评价模式。综合评价由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委会专家,按照评审标准建立量化赋分体系,对参评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量化赋分;业内认可由评委会专家通过答辩、量化评审和业绩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参评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进行考察评价,最后由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综合评价和业内认可评价进行加权汇总,提交评委会表决。

  第二章 申报评审条件

  第八条 申报律师系列职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2.忠于宪法和法律;

  3.在规定申报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申报人员在规定申报年限内每出现1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者,在规定的任职年限基础上延迟1年申报;

  4.任现职以来的近5年(执业不满5年的,以执业年限为准),没有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记录,没有受到信用惩戒。

  第一节 三级律师申报评审条件

  第九条 学历、资历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执业5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执业3年以上;

  3.获得博士学位,执业1年以上。

  第十条 工作能力条件。应当具有一定的律师执业实践经验,能承办各类普通律师业务,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不包括法律咨询)10件以上,其中办理有影响的法律业务1件以上,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指导四级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案卷装订规范。

  有影响的法律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成功办理过为委托人挽回或避免较大经济损失的法律业务;

  2.成功办理过获得无罪(包括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或改变定性并减轻处罚等有效辩护的刑事案件;

  3.为县(区)级以上政府重点项目、中型以上企业的重点经济项目等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担任县(区)级以上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型以上企业法律顾问2家以上;

  5.累计提出2项以上重要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并被顾问单位采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6.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4次;

  7.其他能达到三级律师业务能力要求的,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业绩成果条件。将自身法律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正确应用于律师业务工作中,形成初步研究成果,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出版的市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或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中,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发表法律专业或律师实务论文1篇以上。

  2.作为主要作者或参与作者,公开出版法律专业专著、译著、案例集、论文集1部以上(每部著作撰写5万字以上)。

  3.承办的案例(胜诉方或获得有利结果方)被收录进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相关部门的案例库或案例集1篇以上,或在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上发表1篇以上。

  4.主持或参加完成市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1个以上,参加者应当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5.主持或参加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1个以上,参加者应当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6.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参与立法草案起草1件以上。

  7.受聘各级高等院校(党校)或县级以上的人大、政协、政府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开展法律知识讲授,年均讲授15学时以上。

  第二节 二级律师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二条 学历、资历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三级律师职称5年以上;

  2.获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职称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工作能力条件。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律师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不包括法律咨询)10件以上,或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2件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指导三级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案卷装订规范全面。

  有影响的法律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成功办理过为委托人挽回或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法律业务;

  2.成功办理过获得无罪(包括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或改变定性并减轻处罚等有效辩护的刑事案件;

  3.成功办理过并购、重组、上市、改制等重大项目,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为市级以上政府重点项目、大型以上企业的重点经济项目等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5.担任市级以上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大型以上企业法律顾问4家以上;

  6.累计提出4项以上重要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并被顾问单位采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7.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6次;

  8.其他能达到二级律师业务能力要求的,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业务。

  第十四条 业绩成果条件。应当具有丰富、扎实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了解掌握国内外法学研究的现状与趋势具有研究、分析处理律师事务中重大疑难问题的学术理论水平,并形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公开发表具有一定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律专业论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法律专业论文1篇以上;

  2)在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研讨活动上发表2篇以上;

  3)在公开出版的省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上发表2篇以上。

  2.作为主要作者或参与作者,公开出版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律专业专著、译著、法学教材、案例集、论文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人独立撰写1部以上(8万字以上);

  2)本人参与撰写1部以上(本人撰写累计8万字以上)。

  3.将自己办理的法律业务总结归纳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胜诉方或获得有利结果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被收录进司法部、或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库1篇以上;

  2)被收录进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省级以上律师协会编印的案例集3篇以上;

  3)在公开出版的省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或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上发表3篇以上。

  4.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完成法律专业课题研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参加完成省(部)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1个以上,参加者应当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2)主持或参加完成市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2个以上,参加者应当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5.开展律师行业政策、规则、业务操作指引研究,被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以上律师协会采纳,在推动律师行业发展方面发挥一定作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或业务操作指引1个以上;

  2)参与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或业务操作指引2个以上,参与者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6.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完成立法项目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立法建议和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或纳入立法计划、规划1件以上;

  2)受有关机关委托,作为主要执笔人起草立法草案1件以上;

  3)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起草立法草案2件以上。

  7.开展法律知识讲授,年均讲授20学时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高等院校的法律(学)系,给高校学生讲授法律知识和律师实务(在高等院校中讲授法律公共课的除外);

  2)受聘各级党校或市级以上人大、政协、政府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型以上企业,讲授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节 一级律师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五条 学历、资历条件。取得二级律师职称5年以上。

  第十六条 工作能力条件。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能解决律师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重大疑难问题,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及时的法律服务,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3件以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指导二级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案卷装订规范全面,具有很好示范效应。

  有影响的法律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成功办理过为委托人挽回或避免巨大经济损失的法律业务;

  2.成功办理过获得无罪(包括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或改变定性并减轻处罚等有效辩护的刑事案件;

  3.成功办理过并购、重组、上市、改制等重大项目,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为省级以上政府重点项目、大型以上企业的重点经济项目等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5.担任省级以上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大型以上企业法律顾问5家以上;

  6.累计提出5项以上重要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并被顾问单位采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7.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8次;

  8.其他能达到一级律师业务能力要求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业务。

  第十七条 业绩成果条件。应当具有系统、广博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掌握国内外法学理论研究及法治建设与发展现状;能够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剖析、解决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具有组织、领导律师业务领域课题研究的学术水平和能力,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公开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律专业论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于不同年度在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法律专业论文2篇以上;

  2)在国家级或有影响力的区域性律师(或法律)行业学术会议上发表3篇以上;

  3)在《中国律师》或公开出版的国家级期刊、集刊、杂志上发表3篇以上;

  4)在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上发表6篇以上。

  2.作为主要作者或参与作者,公开出版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律专业专著、译著、案例集、论文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人独立撰写法律类学术专著、译著、法学教材、案例集、论文集1部以上(10万字以上);

  2)本人参与撰写法律类学术专著、译著、法学教材、案例集、论文集2部以上(本人撰写累计10万字以上)。

  3.将自己办理业务总结归纳成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胜诉方或获得有利结果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被收录进司法部、或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库2篇以上;

  2)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期刊、集刊、杂志上发表4篇以上;

  3)被收录进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省级以上律师协会编印的案例集6篇以上;

  4)在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上发表6篇以上。

  4.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完成法律专业课题研究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参加完成省(部)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2个以上,参加者应当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2)主持或参加完成市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3个以上,参加者应当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5.开展律师行业政策、规则研究,被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省级以上律师协会采纳,在推动律师行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或业务操作指引2个以上;

  2)参与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或业务操作指引4个以上,参与者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6.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完成立法项目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立法建议和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或纳入立法计划、规划2件以上;

  2)受有关机关委托,作为主要执笔人起草立法草案2件以上;

  3)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起草立法草案3件以上。

  7.开展法律知识讲授,年均讲授25学时以上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高等院校的法律(学)系,为高校学生讲授法律知识和律师实务(在高等院校中讲授法律公共课的除外);

  2)受聘省委党校或省级以上人大、政协、政府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大型以上企业,讲授相关法律知识。

  第四节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规定学历要求,取得三级律师职称3年以上,在达到其他正常晋升条件要求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二级律师:

  1.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不包括法律咨询)20件以上,或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3件以上;

  2.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条件中的两项以上。

  律师执业未满8年的,不能破格申报二级律师。

  第十九条  具备规定学历要求,取得二级律师职称3年以上,在达到其他正常晋升条件要求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一级律师:

  1.在规定申报年年限内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4件以上;

  2.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中的两项以上。

  律师执业未满13年的,不能破格申报一级律师。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对在偏远地区和欠发达县域执业的律师,或参加援藏、援疆等重大公益活动,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律师,评审时在“工作能力条件”或“业绩成果条件”方面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县(区)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表彰的律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取得的其他系列职称,与律师专业相关的,可以进行同级转评。除了要符合评审条件(其中资历需提供相应等级的职称证明)之外,申请转评三级律师的,应至少律师执业2年以上;申请转评二级律师的,应至少律师执业5年以上;申请转评一级律师的,应至少律师执业8年以上。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人申报与承诺。申报人员应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申报申请,同时承诺对所提供的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准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审核与推荐。申报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对申报人员填报的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并将申报人员学历、资历、工作业绩、学术成果、获奖情况等,在本律师事务所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律师事务所审核人在《辽宁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签署单位承诺,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报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要将申报人员及其申报材料提交至所在地的司法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五条 部门审核与报送。所在地司法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申报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单位推荐程序完整性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由审核人分别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司法局统一报送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审核和例会评审。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提交评委会年度例会进行评审。审核不合格的申报材料,按原渠道予以退回。

  评委会年度评审例会通过集体投票表决确定评审通过人员。评审结果经公示无异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专有名词含义:

  1.所称“以上”或“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2.所称“市”是指设区的省辖市。

  3.所称“年均”时间计算范围是指在规定申报年限内。

  4.所称“中型企业”“大型企业”是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标准划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年限计算时间均截至到评审当年的1231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学历、资历,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的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涉及的业绩、成果,发表的论文,承办的案例,均应为任现职以后取得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公开发表论文应为正式出版物,获奖情况及时间以正式颁发的证书为准,用稿通知、获奖通知均不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申报参加律师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申报资格,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称证书,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

  1.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受处理、处分、处罚阶段或者取得现职称期间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申报材料中未如实填写的; 

  2.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3.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4.通过贿赂评委或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评审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辽宁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律师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辽司〔2008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