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1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明确试点范围
按照合理布局、分步纳入原则,选择沈阳市、大连市开展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试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根据实际确定本市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同时做好协议机构变更管理、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等工作。
二、完善备案有效期
异地长期居住的工伤职工,备案生效后如不取消则长期有效;常驻异地工作的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根据派驻时间确定;转诊转院的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根据伤情确定,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工伤职工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入院登记。
备案有效期结束后仍有跨省异地就医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备案。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或变更备案信息时,社保机构应及时取消或变更备案。
三、规范费用清算流程
(一)就医地费用清算流程。外省工伤职工在我省跨省异地就医的,就医地社保机构每月15日前完成与协议机构对账、费用审核等工作后,据实生成月度结算信息,及时上传至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信息系统。省级社保机构每月20日前汇总费用总金额,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省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省级社保机构直接和协议机构结算。
(二)参保地费用清算流程。我省工伤职工在外省跨省异地就医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省级社保机构每季度次月25日前通过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信息系统,查询就医地结算信息,经省、市社保机构确认后,由省级社保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和相关附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就医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并及时将划拨信息反馈至省级社保机构,省级社保机构向部级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
四、规范财务科目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社保机构核算工伤保险异地就医资金。
在“暂付款”科目下设置“异地就医预付金”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方地区进行明细核算。我省向就医地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资金时,通过借记“暂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核算。我省工伤职工在就医地发生基金支出清算时,通过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支出”“康复费用支出”“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支出”等,贷记“暂付款”核算。
在“暂收款”科目下设置“异地就医资金”明细科目,并在该科目下按照参保地进行明细核算。接收参保地划拨的异地就医资金时,通过借记“银行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贷记“暂收款”核算。参保地工伤职工在我省就医发生基金结算时,通过借记“暂收款”,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核算。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人社系统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试点市要统筹谋划、精心组织、协调推进,确保完成任务。非试点市要掌握相关政策,提前谋划,为适时扩大直接结算范围奠定基础。
(二)压实责任,做好服务监管。试点市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规定,合理配置人员,确保完成试点任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划拨资金,做好资金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相关协议机构积极配合落实试点任务,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三)普及政策,做好宣传引导。试点市要联合协议机构及相关部门,多维度、多阶段、多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做好政策解读,引导工伤职工合理有序就医,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可及性。
试点市要加强运行分析,完善工作措施,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工作推进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11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