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现将《辽宁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3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辽宁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技工院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明确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技工院校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专门培养技能人才的职业学校。从办学层次分类包括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从办学性质分类包括公办技工院校、民办技工院校。民办技工院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
第三条技工院校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和省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技工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技师学院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技工院校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技工院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适应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职业教育规划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需求。
第六条辽宁省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可举办公办技工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条件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申请中外合作举办技工院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举办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技工院校需要机构编制予以保障的应事先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对利用非教育用途的存量房产、土地资源举办技工院校,须符合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技工院校应有明确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技工院校命名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设立技工院校一般应遵循从普通技工学校到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逐级申请设立的原则。
第十条技工院校设立可分为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筹设期内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招生活动。
第十一条技工院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需求等实际情况,指导举办者核对申办资格和条件,对可行性、必要性和安全性进行综合论证。
第十二条技工院校筹设应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申办报告、筹设申请表等材料。受理后审批机关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正式设立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申报材料和资格条件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场受理;材料不全,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举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充齐全后予以受理。
(二)评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组开展实地评审,根据技工院校设置标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办学场地、教学设施、师资人员、实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实际办学条件进行现场评审,通过量化评分、质询答辩、讨论合议等程序,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三)审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对拟批准设立的,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或其他平台进行不少于五日公示,公示期满且未收到有效举报的,出具同意设立通知书,发放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于资产、人员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技工院校经批准设立后,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公办技工院校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办理。民办技工院校应根据其选择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属性,分别向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技工院校办学许可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满前两个月,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结合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日常监督管理意见,对学校办学条件进行检查评估,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
第三章技工院校的分立、合并和变更
第十六条技工院校分立、合并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妥善安置学生。公办技工院校由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民办技工院校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分立、合并后技工院校应当符合技工院校的办学标准。技工院校分立、合并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公办技工院校申请变更技工院校举办者、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办学层次等事项,由举办者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变更申请。
民办技工院校变更举办者,由举办者提出,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办学地址、学校名称等事项,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变更申请。举办者为法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并公示。以上变更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第十八条技工院校申请增设校区(在本校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址以外,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较强的办学实力,所增设的校区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和设立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申请的技工院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参照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技工院校在辽宁省域外设立分校(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作为独立办学主体,申请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在辽宁省域内设立分校的,按照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颁发办学许可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技工院校申请增设专业的,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按照相关条件提交增设专业申请表和佐证材料,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对于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技能人才培养、长期不招生的专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技工院校办学层次的变更,按照相关条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变更办学层次申请表和佐证材料,按照设立的程序办理。对在办部分专业提升办学层级,应当符合该层级相应办学标准。
第二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事项,办理变更办学地址、增设专业、办学层次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专家组按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立条件重新评估。涉及变更办学许可证信息的,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四章技工院校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技工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技工院校拟终止办学的,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提前六个月发布拟终止办学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办学方案,妥善解决在职教职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
第二十五条技工院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技工院校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技工院校及其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负责人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等,在办学活动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列举情形或其他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依法依规执行限制从业处罚决定,将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技工院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技工院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校长。依法依规加大对相关技工院校的监管力度,守牢质量和安全底线。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工院校审批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情形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技工院校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技工院校日常教学管理活动,由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导,发现办学、教学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省范围内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备案号:210103020003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