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养老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08日          编辑:省人社厅张宇         来源:厅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人社发〔2020〕1号),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参保范围

  (一)全省范围内各类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省户籍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自愿在注册地、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省外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居住证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三)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养老保险。2020年6月底前已参保用人单位参保地保持不变。2020年7月1日后,新参保用人单位在登记注册地所属的市、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

  二、统一缴费比例

  (四)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记入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三、统一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口径

  (五)统一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各地不得自行改变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口径。

  (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200%、300%七个档次中自愿选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统一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办法

  (七)单位缴费基数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职工,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规范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我省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全省统一调整办法。

  (九)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政策和待遇支付项目,对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违规列入基金发放的项目、自行提高的待遇标准,必须予以清理纠正。统筹外项目不得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十)社保经办机构代发的项目,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要单独立户建账,与基本养老金分别核算和发放,所需资金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代发专户,不得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六、统一转移接续办法

  (十一)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待遇领取地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十二)参保人员跨省流动、转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十三)核定缴费基数、计发待遇基数等按照当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以及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执行,不再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个人账户统一按照国家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进行账户利息结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的2020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区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21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改为自然年度,每年12月底进行个人账户计息。2021年后每年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前发生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等涉及个人账户业务,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当年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后不再重新计息。

  (十四)按照国家规定,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无余额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支付项目统一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退休人员按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中按比例(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承担部分;一次性个人账户退返部分。

  八、规范丧葬抚恤待遇政策

  (十五)2020年7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与缴费年限挂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年限,下同)满15年的,按参保地退休人员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比例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按参保地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的十五分之一发放。国家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进行调整时,挂钩的缴费年限同步调整。

  九、其他事项

  (十六)离休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的基本离休费、生活补贴、护理费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项目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十七)按照《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05〕81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参保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按省、市原有规定执行。

  (十八)我省原有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各市在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政策,要及时清理规范。今后国家出台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十九)本意见从2020年7月1日起执行,有特殊时间规定的条款从规定之日起执行。本意见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