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辽宁省创业带头人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改善营商环境的需求,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创业带头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4月24日
辽宁省创业带头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创业带头人的培养力度,加强创业带头人管理,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进一步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1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带头人指在本省境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自身就业并吸纳一定数量符合政策规定的各类人员实现就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创业带头人创办的经营实体指在辽宁省内注册设立的由各类劳动者自主创办,实现自身就业并吸纳一定数量符合政策规定的各类人员实现就业的实体。经营实体的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除公有制企业外的各类经营实体。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创业带头人的认定条件:
(一)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各类劳动者。
(二)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按章纳税,热心公益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创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吸纳就业3人以上(含3人)。
(四)创业带头人所在市级认定部门规定的其它认定条件。
第五条 创业带头人创办的经营实体享受社保补贴政策时,要求经营实体成立日期必须自申请创业带头人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创业带头人创办的经营实体要与招用的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创业带头人的认定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创业带头人向经营实体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辽宁省创业带头人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印件):
1、经营实体营业执照副本;
2、经营实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符合各市认定创业带头人的人员类别证明;
3、经营实体职工名册(经营实体盖章)、经营实体招用就业人员的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劳动合同书等;
4、创业带头人创办的经营实体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还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
5、创业带头人所在市级认定部门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理创业带头人申请材料,将符合条件的有关资料报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县(区、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有关资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批准。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七条 创业带头人管理由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对认定的创业带头人实行实名制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动态管理考核制度。对创业带头人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创业带头人资格。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创业带头人培养工作,受理创业带头人申请材料,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建立创业带头人管理信息台账;县(区、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创业带头人申请材料的审核、经营实体实地勘验,并建立和录入创业带头人数据信息库,做好辖区统计分析工作;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创业带头人的审核认定,按要求上报创业带头人数据信息,进行市级统计分析,落实创业带头人扶持政策。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全省统一的创业带头人数据信息库,做好数据分析上报工作。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认定的创业带头人可以发放认定证书或牌匾,被认定为创业带头人的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创业培训等相关扶持政策,创业带头人创办的经营实体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条 鼓励各市依靠网络信息化技术,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创业带头人服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