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绥中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05号)规定,为认真做好《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认定证明》编号。《认定证明》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备案制度。补发或换发《认定证明》的,其编号保持不变。《认定证明》编号由1位汉字、2位英文大写字母和4位数字组成。编号左起隔线前为1位汉字和1位英文大写字母:左起第1位汉字为市(含绥中县) 名简称,第2位英文大写字母为县区代码(县区代码由各市自行确定);隔线后为1位英文大写字母和4位数字:左起第1位英文大写字母为企业类型(企业类型分为:新办服务型企业为A,现有服务型企业为B;新办商贸企业为C,现有商贸企业为D;企业实体为E),2至5位数字为发证顺序编号。例如:沈阳市和平区一户新办商贸企业第一个办理《认定证明》,则编号为:沈A—C0001号。
二、关于《认定证明》印章。《认定证明》正本和副本中的“发证机关”右侧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公章。使用县(区、市)级发证机关公章,须由市级发证机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后方可启用(不含绥中县)。《认定证明》按规定填写后,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经统一编号后生效。
三、关于《认定证明》的申领及审核程序。凡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发给《认定证明》。《认定证明》的具体申请、审核、认定条件及程序按《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认定证明》的使用与管理。《认定证明》只限本企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转借、伪造或私自涂改,违者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认定证明》如有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办理免费补发手续。《认定证明》记录已满的,应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免费更换,原《认定证明》收回。《认定证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证明》。
五、关于《认定证明》的注销。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应在15日内到发证机关交回《认定证明》正本、副本,办理注销手续。
六、关于《认定证明》的信息化管理。各市要建立《认定证明》和人员认定管理数据库,将发放、使用、管理和吸纳失业人员等情况及时准确地输入数据库,逐步与省厅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各市(含绥中县)应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认定证明》发放情况。
七、关于《认定证明》的年检。《认定证明》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年检的具体程序由各市(含绥中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各发证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及时认真审查。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收回《认定证明》。未参加年检的,《认定证明》从第二年起自动失效。
各市(含绥中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1135号)、《公告》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辽人社[2010]474号)要求,积极会同国税、地税、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认定证明》的发放和政策落实的衔接工作。
附件: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