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我们制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包括值班时间可间断休息的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适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适用于: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用人单位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
(五)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实行轮班作业的职工;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计算周期内,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总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所在工作岗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工会意见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情况;
(四)其它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查,可以派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对生产现场的劳动环境和职工劳动强度进行现场勘察,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用人单位和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属在沈单位或经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其它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审批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申请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在60日内按本通知要求重新申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