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关于规范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省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先后出台了《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以下简称328号文件)和《关于开展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2]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根据情况统计,目前尚有部分省属事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保行为,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问题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编制外的临时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关于缴费费率标准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标准,应根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省本级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及储备金留存有关政策的通知》(辽人社[2016]153号)的相关要求,核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和缴费费率。

  三、关于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问题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从2018年2月进行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执行。

  四、关于工伤保障及管理服务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在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参保前已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符合《条例》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参照328号文件第五款执行。

  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经办管理服务按照19号文件第三款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2月13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