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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申请人吴成达、肖莹莹与你单位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因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庄劳人仲裁字〔2024〕第732号、第733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结果如下:
1、被申请人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成达202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2555元。
2、被申请人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成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3、被申请人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肖莹莹2024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960元。
4、被申请人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肖莹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特此公告。
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月13日
主办单位: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