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6日          编辑:省人社厅刘宇娇         来源:人力资源开发与市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根据《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起草了《辽宁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及部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zhounailin007@126.com

    截止日期:2013年7月21日17时。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7月16日

 

辽宁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提供平面媒体或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开展人才测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与职业中介和人才流动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是政府对从事职业中介和人才流动相关活动人员所必备的学识、技术、能力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基本要求。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录用(聘用)不具备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职业中介和人才流动相关的活动。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辽宁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条 市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资格证书的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

    省直、中央驻辽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和省外、国(境)外单位在辽设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其工作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第五条 资格证书通过认定或考试的方法取得。资格证书认定工作由市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考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认定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

    (一)具有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劳动关系等三个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见习—年期满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人才中介师、人才中介员专业技术职称或是通过考试取得企业人力资源师、劳动保障协理员、劳动关系协调员、职业信息分析师、职业指导人员等职业资格者。

    第七条 申请参加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校大学生须参加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参加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考试。

    第八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考试内容包括职业中介和人才流动相关法律法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职业道德、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基本情况、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等。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考试结果公布6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资格证书。

    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备案、注销制度。

    资格证书的登记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未经登记的资格证书无效,持有者不得从事职业中介和人才流动相关活动。

    资格证书的注册由证书持有人所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录用(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即时办理注册手续。

    资格证书的备案由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与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年检一并实施。

    资格证书的注销由证书持有人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并在资格证书注销7日内,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按照《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报刊或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补发的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书。更换的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资格证书予以注销:

    (一)违背职业道德,损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四)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信的原则,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求职者或流动人才、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

    (二)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 

    (三)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业务;

    (四)盗窃、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注销资格证书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注销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证书考试,不得认定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应考人员在报考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证书考试;已骗取资格证书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考试考务工作人员循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证书管理活动中,存在逾期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规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资格考试费用及资格证书工本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