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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30日          编辑:         来源:
在管理和经办失业保险基金的问题上的滥用职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例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支付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二是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超越《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擅自提取管理费。在管理和经办失业保险基金上的玩忽职守,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例如,由于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被大量挪用。在管理和经办失业保险基金上的徇私舞弊,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牟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的行为。例如,工作人员因收受好处而对明知的骗取失业保险金行为不予以纠正。对于上述行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