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有关女职工生育待遇还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30日 编辑: 来源:
国务院发布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劳动部、人事部于1988年9月4日发出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通知》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3)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