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生育保险有何规定?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30日 编辑: 来源:
1994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和深切关怀,显示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劳动法》中除规定了女职工与男职工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以外,还对开展生育保险和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劳动法》第70条指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劳动法》中对生育保险的上述规定,不仅说明生育保险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一样,是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逐步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提供了法律依据。